10.3969/j.issn.1007-1466.2023.01.009
单身女性"生殖力保存"侵权责任之解释论
我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引发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在此新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应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医疗机构拒绝向单身女性提供冻卵服务的不作为,科学性基础欠缺,法理正当性不足,具有多维加害性.冻卵的本质在于"生殖力保存",不必然指向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从现行法规范来看,受害人受有损害,但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并未侵害其"一般人格权中的生育权".受害人的受损害法益的价值内核系自由和平等.前者以"身体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范畴的"人身自由"或所谓"人身自由权")为法律表达,以民法典第1003条为规范基础;后者以"人格尊严"(而非所谓"平等权"和"人格尊严权")为法律表达,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为规范基础.医疗机构之不作为不能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禁令得到辩护,其因违反法定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满足有责性要件.在此解释论基础上,可以整理出一个适用于单身女性"生殖力保存"侵权责任类型的一般法规则.从权利本位、医学伦理和功利主义视角看,基于国家鼓励生育的人口政策趋势,未来对"生殖力保存"应采开放但非任意的立场,并形成一个合理的规制体系.
单身女性冻卵、生殖力保存、请求权基础、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身体权
DF55(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FFXB043
2023-02-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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