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20.04.016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
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造成环境生态破坏彻底转变为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以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为基础.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以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为标准.替代修复是修复的特殊情况.如无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只能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实施后,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作出环境权、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国家补充责任的进一步规定.建议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法、使用化肥农药管理法,逐步实行污染者承担修复费用和政府首先用此费用实施修复为主的制度.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破坏责任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一切生态破坏的情况.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程度决定其赔偿额.
生态破坏、治理能力、修复责任、惩罚赔偿、民法典、环境污染
DF522(民法)
2020-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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