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20.04.015
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 ——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
我国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民法总则到民法典的发展变化过程.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与民法体系解释两个维度来看,事实上无法得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视为"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限缩解释.同时,胎儿接受赠与存在立法、司法难题及道德和法律风险,胎儿不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民法典第16条之于胎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的解释应特别谨慎,在适用中更应当予以抑制.
民法典第16条、民法典1155条、胎儿利益保护、征地补偿对象、民事主体资格损害赔偿请求权
DF524(民法)
2020-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8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