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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1466.2018.06.006

网络安全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

引用
基于网络平台表达机制的特殊性,《网络安全法》以"发现违法信息"为前提课予运营者以网络安全监管处置义务,确立了主观归责原则,要求网络安全行政处罚以运营者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实践中,由于惯常的专项治理逻辑以及对《网络安全法》所承载的积极促进目的的忽视等因素,行政机关在对运营商是否违反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界定过程中,并未将法定的主观要素考虑在内,导致了处罚行为的随意性,对于未来秩序之可控性的过度追求也弱化了法治的约束.基于网络安全保护之实效性与网络法治秩序之平衡,应当通过"区分信息种类和内容"建构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路径.

网络安全法、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归责路径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空间治理的行政处罚问题研究"18CFX054;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约车的法律规制研究"17FXC002

2018-11-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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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1466

31-2008/D

2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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