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18.04.007
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登记要件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支持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件中,登记要件的作用基本被忽略,学界对登记是否具有要件意义并无定论.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确有逻辑不周延之处,深究物权法体系内动产抵押权与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间的关系,会发现承认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相对公信力的条件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逻辑悖论,故我国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不应存在理论和制度障碍.在登记现状下,动产抵押权相对公信力的取值应设置较低.可以通过改造《物权法》第106条的方法,将"应当登记"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登记要件发挥作用创造制度条件.
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对抗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动产担保物权适用中疑难法律问题研究"FRF-TP-15-061A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一般项目"动产担保公示及其优先顺位规则研究"13YJA820054
2018-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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