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17.06.009
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之后的人格权法的立法
对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争论应该遵循《民法总则》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这一立法技术选择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民法总则》第五章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人格权内容并明确了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的立法模式,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确立了体系性和类型化的基础.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以权利救济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法规范的立法定位,无法涵盖人格权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赋权规范的内容,由此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然性.《民法总则》有效实现人格权的宪法性权利的民法化、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予以分别规定,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应然性.基于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的立法逻辑,人格权法编的设计,是我国在继承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下民法典总则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民法总则》发展德国潘德克吞体系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民法总则》、人格权、独立成编、科学性
D92;DF5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商法规范的独特性与我国民法典编纂"16SFB1006;"法治湖南2011协同中心"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7-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8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