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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1466.2017.03.016

政府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现实与理想 ——从生态保护补偿第一案谈起

引用
我国各领域生态保护补偿均通过契约,规范因限制资源开发利用而给予补偿的政府,以及因丧失发展机会和保护生态而接受补偿的主体,其本质是民事财产权的运行,鉴于生态保护补偿第一案还满足民事诉讼的形式要件,由此,补偿纠纷就是民事纠纷.根据合同原理,哪一级政府承诺提供补偿资金,哪一级政府就是补偿义务主体.然而,现实的未必就是合理的,当政府履行补偿义务时,资金来源过度依赖中央政府,这使补偿关系不仅与受益者补偿原则不匹配,而且加大了中央政府的负担.为此,需要应然意义上的补偿义务主体层级.其中,受益者补偿不仅是生态保护补偿的基本原则,对于确定区域、流域补偿政府的层级更具有操作价值,该原则的不足可以通过央地合理分权理论解决,即根据生态环境服务的惠及面合理分配央地财权事权,划定应然的履行具体补偿义务的政府.

生态保护补偿、政府、补偿义务主体、受偿权利主体

F30;DF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度建设与法律保障研究"12AZD062

2017-06-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4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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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1466

31-2008/D

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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