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13.03.004
出生前生命体的民法保护——以“限制权利能力”为基点
民法需要强化对出生前生命体的保护.应以“全部露出并具有生命”作为出生的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应该承认胎儿具有限制权利能力,即在若干领域具有权利能力.应承认胎儿具备附解除条件的限制权利能力,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费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则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在例外情形中,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我国民法应该在更大范围内对胎儿的权益予以保护.
生命体、胎儿、权利能力
D92;D9
笔者主持的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法律行为制度的现代发展及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对策"11SG51;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理论难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1YS181的阶段性成研究果,同时也得到上海市"高校教师培养计划"及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J51104
2013-09-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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