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条件不兑现解除合同无缺欠
郑杰被某钢铁企业录用,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杰负责指导一线生产工作,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工资待遇与企业管理人员相同。郑杰工作后,企业为郑杰提供了半年的培训,然后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到一线工作,但一直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郑杰找到企业负责人,但企业负责人答复说郑杰是按管理人员对待的,不是真正的一线工人,不能像一线工人那样领取劳动保护用品,也无法享受企业机关科(室)人员的工作环境。郑杰认为企业的这种作法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随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则提出,郑杰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如果郑杰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赔偿企业录用和培训费用。郑杰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企业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郑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费用。
解除合同、劳动条件
D923.6;R136.37;F276.6
2013-10-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页
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