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23.01.010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
《民法典》 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 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 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 反通知、 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证明责任、通知、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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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D669.6;F27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BFX050
2023-03-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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