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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781.2020.02.009

论党组织与国企监督机制的融合

引用
《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使监事会成为所有蕴含营利性因素国企的必设机构,进而成为可供党组织选择的融合对象.相较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因其监督职责的内核与党组织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为核心的领导作用高度契合,可作为更为妥适的融合对象.将党组织整体融入现行监事会的“集中参与”模式更为可行.国企党组织本身享有的针对董事高管的人事任免权、薪酬决定权以及针对“三重一大”的决策权,将成为监事会与党组织融合后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高效监督的有力保障.

党组织、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集中参与、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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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8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党组织与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耦合路径研究”;2018年度同济大学欧洲研究双一流建设基金项目“中德企业监督机制比较研究”;中国法学会2017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自选项目“公司治理体系重构视阈中监事会制度之规范构造”

2020-05-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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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

1003-4781

22-105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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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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