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8.05.012
破产法视角下的仲裁:实体与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应当摒弃“全有”或“全无”的思维,根据仲裁协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债务人可处分事项、是否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等要素进行类别型考察.仲裁协议的约定事项即便是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处分的事项,也应当参照破产法框架下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允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或履行仲裁协议.已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继续的制度运行,应当尊重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已经实施的程序性行为的拘束力和程序安定性,但在特定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解除仲裁协议.对依据仲裁裁决的债权,管理人审核不予以确认时,应当允许管理人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
集中管辖、待履行合同、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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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术振兴会科研基金基盤研究CJSPS KAKENHI Grant Number JP18K01376
2019-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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