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8.04.002
论基本公共服务提供的组织形式选择——兼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规范意义
基本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当属政府无疑,但是须对基本公共服务中的政府负责的内涵进行厘清和界定.在明确政府职责的前提之下,基本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与提供主体的分离是一元供给模式向多元供给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立法和政策对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组织形式设立必要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但是需要构建统一的逻辑基础.厘清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的规范意义,对于构建这一逻辑基础具有普遍意义.
基本公共服务、政府责任、多元提供主体、民办学校、非营利性
32
2019-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