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8.02.009
论债因在合同法中的作用
“债因”自罗马法以来,一直是作为控制除要式契约以外的契约发生效力的重要工具,像合意契约、要物契约就是因具有“债因”而受到法律保护;而简约因为无债因,所以根本就不发生债的效力,仅仅能够作为抗辩.无名契约因其“债因”不好把握,从而优士丁尼一直拒绝承认其效力.《法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债因,并区分合同的原因与债的原因,同时将“不法”与“原因”相联系,就使得罗马法上的债因概念在这里发生了变异,从而使其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具争议和不确定的概念.德国法用另外的模式继受了债因,其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是“有因”的,处分行为是无因的,从而将“债因”留在了债的部分,其比《法国民法典》更好地继承了罗马法上债因.我国立法和学理对“债因”一直没有重视,但这是一个无法忽视的概念,因为债的效力时刻与其相关.《合同法》的许多规范都显示出“债因”的存在,如关于要物合同的规范模式、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合同无效的规范模式、合同履行中的各种抗辩权等.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重视债因的作用,以债因作为把握合同效力的主线.
合同、债因、原因、要物合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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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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