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刍议——兼评《破产法》第73条
企业重整期间,往往需要正当经营以保证最大限度的降低进入破产程序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的负面影响。与一般企业经营控制权相比,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范围既扩张又受到局限。企业控制权主体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我国现行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将其置于重整中默认企业接管者的地位。《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主体可以在管理人和债务人原经营层之间进行切换。分析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特点和监督并就此展开控制权主体模式的研究对确定《破产法》的控制权主体并确定其实施控制权的标准和监督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
重整期间、控制权、管理人、重整制度
D922.29(中国法律)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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