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
科学完善的制裁体系应当以个体责任为主要责任形式,应当注重发挥其最佳威慑效果,并能够兼顾惩罚与救济的双重功能.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采取集体责任或国家责任形式,存在着理论上"过度威慑"和实践中"威慑不足"的悖反现象,同时无法发挥制裁的救济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措施必须结合责任主体、威慑功能和利益流向这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对程序性违法的有效治理必须科学划定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各自的作用边界,以形成强大合力.
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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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3(诉讼法)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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