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本文提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无直接关系,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价值评价相反,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不具有合理性.依据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之设定以及规定该罪的价值追求,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删除,同时依据受贿的同时是否枉法作为划分不同受贿罪类型的根据,以使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具有合理性.
受贿罪、受贿类型、谋取利益、价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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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36(刑法)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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