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OHS自律型法律模式探析
20世纪7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实施了罗本斯报告建议的自律型法律模式,OHS立法主要规定宽泛的"一般义务",至于具体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履行义务、实现目标,雇主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这一模式有利于克服行政官僚膨胀低效问题,有利于OHS立法简约,调动了雇主在OHS治理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强调雇员的合作与参与,在澳大利亚收到良好的效果.尽管近年来这种模式也暴露出一些弊端,但是对我国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模式的构建,尤其在OHS的立法整合、管理权与监察权配置、政府一雇主一雇员三方机制的建立、地方立法自主权、强制与非强制执法方式等诸多方面均有借鉴意义.
澳大利亚、职业健康与安全(OHS)、自律型法律模式、罗本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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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74(经济法、财政法)
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权立法问题研究--从比较法视角08FXB004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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