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
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是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也可能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而得出的意思因异于双方意思不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即愿意保持原来合同的有效性,法官就只能依被解释出的意思进行裁判.在法官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那么,如果这种解释已经完全背离了当事人的意志,应当通过撤销制度来维护意思自治的完整性.
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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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8(经济法、财政法)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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