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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合同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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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我国电信业所实行的高度垄断经营和严格政府管制的经营模式,不仅导致了电信业服务水平的低下,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电信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排除其过错责任,损害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相对人利益的"权力".<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第415条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部门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按规定退还全部报费,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其他损失,邮电部门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邮电部门所应承担的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准确拍发、传递电报的基本义务,完全排除了其工作人员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所致发报人损害的责任.<合同法>颁行后亦未将电信合同列入典型合同加以直接规制,不利于大量出现的电信纠纷的合理解决.

电信业、邮电部、赔偿责任、电报、业务、合同、相对人利益、重大过失、直接规制、政府管制、损害、使用规则、垄断经营、垄断地位、经营模式、基本义务、过错责任、工作人员、服务水平、法律地位

TP3;TN9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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