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状和完善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将其放在当事人一节中予以规定,同时又在第56条规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种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区别开来的做法,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按照该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由此规定可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两个基本判断标准是:一,对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一旦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法律就不能判决其承担义务;一旦认定是当事人,法院就不能通知其参加诉讼,因为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义务,等于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这种做法与目前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义而非职权主义的发展趋势相背离,极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并对当事人处分权利及私法自治构成严重的威胁.当然我们不能由此就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如在避免矛盾判决和诉讼经济方面的作用.本文在指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现存的问题的同时,借鉴国外有关制度的规定,探讨如何使这一制度真正做到既要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又能兼顾程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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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D92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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