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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范围

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这一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将承担我国<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董事、经理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一款的效力是仅及于内部管理还是及于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资产、股东、债务、担保合同、公司法、经理、董事、人民共和国、赔偿责任、内部管理、相对人、禁止性、效力、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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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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