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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若干问题之探析

引用
@@ 一、问题的引出 1992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原告)与长春市朝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价款随工程进展分期支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为此当地有关部门分别于1 992年8月和11月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被告报经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定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计划利润每平方米140.11元,并据此通知原告结算余款及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情势变更、原告、工程进展、房屋、长春市、房地产开发、直接费用、施工期间、贸易公司、开发管理、工程结算、计划利润、购销合同、分期支付、房价、对外经济、质检站、约定价、朝阳区

TM6;TV5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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