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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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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是我国目前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唯一专门性规定.按此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法律确立代位权制度的根据,在于债权须依靠债务的履行来实现,因而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财产",该财产中包括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就会造成"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完整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次债务人、怠于行使、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到期债权、代位行使、合同法、法律、行使代位权、人民共和国、代位权制度、债务履行、一般担保、行使范围、损害、律赋、必要费用、权属

D92;D9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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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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