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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思考

引用
@@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第一次将法定程序纳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之中,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它突破了人们长期以来认为只有行政实体违法才是违法,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行政程序违法不算作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传统观念,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对于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个行政法中的地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和行政活动的复杂多样,这一规定随着行政审判活动的不断展开凸显出许多问题,在行政程序审查的标准及裁判方式上均存在明显不足,必须加以完善.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一点粗浅认识.

行政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法律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程序立法、公民合法权益、意义和作用、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合法性审查、行政效率、行政实体、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审判活动、判决、传统观念、程序审查、裁判方式

D92;D91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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