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治与德治的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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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法治涵义的解释基本上是引进西方的,首先是古代先哲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的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接着是近现代如罗尔斯、富勒等人对法治含义和法治要求的具体展开,认为现代法治(ruleoflaw)意味着反映社会成员共同意志和利益并经过其同意而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具有绝对和至上的权威,并要求法律具有形式上的某些特征:比如普遍、明确的规范,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它还要求法律能够得到社会成员普遍的、自觉的遵守,甚至成为社会成员内心的信仰.
法治与德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和社会关系、亚里士多德、共同意志、法治要求、罗尔斯、近现代、法学界、信仰、先哲、特征、权威、解释、涵义、规范、古代
D92;DF6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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