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重构:从私法权利回归公法权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不是私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私有信息,个人对其信息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支配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观应该从私法角度转向公法角度,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不是确权,而是规避风险.公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既不是私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也不是超个人的信息公共安全.个人信息按照其私密性高低,分别属于三个不同领域,即最核心层的隐私领域、中间层的私人领域、最外层的社会领域.个人信息所属的不同领域直接影响到本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个人同意并不是本罪违法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获得个人同意的行为当然不应该构成犯罪,但未获得个人同意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领域理论;同意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ZGFYZDKT202008-04
2021-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5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