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
对帮助犯的成立与否需要进行规范判断和实质判断.实务上从故意角度切入中性业务活动的定性问题存在诸多不足.客观归责论是限制中性业务活动共犯性的相对合理路径,但是,将与正犯的支配性紧密关联的客观归责论适用到帮助犯领域时,需要进行必要的话语转换.只要行为人是按照操作规程行事的,其伴随的危险就是规范所允许的,没有提升、促进正犯危险性,不应当成立帮助犯;引发一定危险的中性业务活动的从业者即便具有特别认知,但该认知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无关联的,也不能成立帮助犯.对于中性业务活动者对正犯行为侵害法益的直接性、紧迫性、重大性具备特别认知的,应当认为其逾越了职业行为所能够允许的最大自由边界,其基于该特别认知使业务行为主要朝着确保正犯目的得以实现的目标去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因而可以归责.律师从事民事代理业务不可能增强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反而是降低正犯危险性的行为,欠缺犯罪意义关联,难以成立帮助犯.
中性业务活动、客观归责论、特殊认知、帮助犯
2019-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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