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营利性再考
我国《民法总则》第三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毋庸置疑,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属于《民法总则》定义下的营利法人.本文从公司作为营利的商事法人的角度观察公司营利性应有的特殊性与含义,分析并梳理公司营利性所涵盖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协调.比如:研究股东利益最大化及商法制度现代化中的营利性、种类股制度的设置是否舍弃公司营利中所含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弱化公司营利性是否影响股东利益最大化等问题,本文拟明晰民商合一模式下民法总则之规定在商事制度创新与移植之间游离的制度构建.
营利、股东利益最大化、章程效力、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D922.291.91;F830.91;F27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BFX093
2019-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0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