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模式研究——《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解释论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开发应用,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收集利用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但何为个人信息?如何配置权利?答案应建立在法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的二元价值平衡基础上.美国和欧盟代表两种不同的取舍模式.介于二者之间,中国早期采纳“美国式实践”,近来又转向“欧盟式立法”,后者彻底开放了个人信息的边界.为兼顾信息开发利用价值,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宜作合目的性限缩和情境化改造.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美欧正趋同于“积极确权+行为规范”模式,中国属于单一的“行为规范模式”,这为信息收集利用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合规指引,但个人信息主体的法益保护范围只能根据相对人的行为界限作反推,解释论上因此丧失了法益保护的裁量空间,进而难以对承载不同法益内容的身份和行为信息提供差别化保护.解释论之矫正需引入人格权概念作为裁量平台,以此构建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比较权衡框架.
个人信息、价值权衡、积极确权模式、行为规范模式
D923.1;F820;G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5CFX020
2019-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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