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大多通过界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此一裁判进路有其局限性,一则强制性规定的二元化区分无法涵盖私法上的越权规范;二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首先应解决的是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其次才有合同效力判断的讨论空间,两者并非同一问题.从规范目的看,第16条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首先应以《合同法》第50条为基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公司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规范性质、法定限制、越权代表
D923.6;F832.4;P913.6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项目17XNI001
2019-03-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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