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
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以概括式立法模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被滥用的风险依然存在.值得肯定的是,学者们试图通过增加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方式来限制其适用,特别是将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适用的前提.然而,就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此类限定尚不足以限制表见代理的滥用.更具操作性的做法是,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在法律行为的框架下,通过限缩性解释对《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进行类型化,以期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排除仅因过失而未注意到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责任,以期实现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的最佳平衡.
表见代理、类型化、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校级项目“立法研究模式下法律行为分析”16ZFG82007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2018-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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