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民法通则》确立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其后的特别法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分类标准.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作为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然而,立法者没有接受这样的理论观点,而是在总结《民法通则》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基本坚持了原有的划分标准,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同时,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与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也存在内核上的相通性,不宜将二者对立起来.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功能主义、结构主义
D92;DF5
2017-09-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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