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获取权及其限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具有补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足和预防行政相对人获取权滥用之旨意.对作为具有实体性权利的政府信息获取权限制,体现在“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和“特殊需要”三个方面.行政相对人要实现政府信息获取权,就必须借助于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申请权.一个合法的申请权必须符合“申请人”、“意思表示”和“到达行政机关”三个要件.基于中国当下现状,保留对政府信息获取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将来在条件合适时仍应当取消.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获取权、滥用申请权
DF5;G25
2017-06-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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