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语境下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兼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由于立法简略,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混乱,亟需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在解释论上,该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同时,在审查中应当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陈述权.经该程序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裁定在性质上为“对物之执行名义”,法院只能对该裁定指向的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非讼审查过程中,如就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实体问题出现争议时,由争议主体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解释论、许可拍卖、变卖裁定
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一般项目“案外人救济制度研究”12SFB2027、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编号:XNQNCXTD2013-02的阶段性成果.
2015-05-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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