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协力义务——以德国民法解释论为借鉴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负有协力义务.协力义务的发生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个案情况的综合判断.参考德国民法解释学,我国法上的协力义务于解释论上可定性为债权人负担(不真正义务),其违反会发生对己的不利益以及对他人致害的赔偿.发包人怠于履行协力,承包人可以主张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损失的计算,不仅要考虑到停工、窝工期间材料器具损耗、人工闲置和工地管理等费用,还要计入由工期延误产生的其他后续损失,并考虑到承包人的利润和风险.因发包人不为协力致使工程不能完成,承包人可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影响前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协力义务、债权人负担、建设工程合同
2014-1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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