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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表示无害”原则及要式法律行为之效力

引用
一、案件事实及法院判决(一)案件事实:在1975年2月27日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将登记在P册土地登记簿0914页的地产39号中的第31块和第32块地块(Flurstuek),”2”制成公证证书出卖给原告。原告从那时起即作为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被告同时在土地登记簿s册037页作为第30块地块的所有人而登记在册。该地块紧邻上述第32块地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在1975年2月27日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在土地登记簿s册的地产是否同时捆绑出卖给了原告。在初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发出一项补充表示,将其登记在土地登记簿s册的地产出卖给原告。

法律行为、土地登记簿、1975年、效力、要式、法院判决、案件事实、买卖合同

D913(法学各部门)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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