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8561.2004.01.006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 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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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7 ;DF4
2008-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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