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4-8561.2004.01.003

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

引用
@@ 在德国民法中,有暇疵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前者由受他人不正当干涉而产生,后者则出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表示行为没有正确地反映效果意思.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这种传统的分类,而是按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作了另一种划分.第一种是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二种是行为人非故意而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五种情形).由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肯定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包括故意(德国法中包括真意保留、戏滤表示和虚假行为三种)和非故意(德国法中的错误)两种,因此至少从主观方面的划分来看,德国法中的错误与我国民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便有了进行比较的基础.

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通则、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德国、主观心理状态、主观方面、真意保留、虚假行为、效果意思、显失公平、误解、五种情形、表示行为、可撤销、合同法、当事人、表意人、胁迫

D91;D92

2008-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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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1004-8561

11-3171/D

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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