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反思与重构
传统民法赋予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原因,一是如定作人对承揽成果失去利益时继续完成承揽无异于浪费社会资源,二是承揽人的利益仅在于获得报酬.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已经动摇.一方面,承揽成果在市场上的流通并不困难;另一方面,承揽合同不再限于手工业制作这样的传统承揽,承揽人利益不再限于获得报酬或者利润,而是有宣传意义、推荐意义等超出经济因素之外的利益.此时应当限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通过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维护了承揽人的利益,这实际是经济上的契约严守.面对经济上的赔偿,定作人一般不会"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理性的定作人解除合同必然会有重要的原因,可以借助情事变更制度或者重要原因解除制度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契约严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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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5(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1BFX192
2023-04-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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