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
《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但对解除权的行使标准、实施效果以及限制规定均缺乏体系化考量.待履行合同本身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是资产与负债的结合.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利益平衡检验与不可分割原则.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已履行部分归于消灭,而是产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这一新的解释论构成不仅有其实证法基础,也能有效解决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取回权或共益债权优先受偿而有损债权平等原则之不合理做法.在未来修法时,应采取一般条款与特别列举并用体例,即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下增设一款,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对合同相对人显失公平时,管理人不得解除.同时明定涉所有权保留合同、劳动合同、居住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处理,须排除管理人解除权的使用,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待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取回权、共益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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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2(经济法、财政法)
安徽法治与社会安全研究中心委托项目fzsh2022cx-23
2023-03-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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