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别名财产利益的保护——基于《民法典》第1017条展开
“别名”是自然人正式姓名以外的名称,具有与正式姓名相同的人格属性,但专属性相对较弱.同时,其又类似于商业标识可以指示来源承载利益,却无法转让质押.因此,别名具有人格与财产利益的二元结构,两者各自不同却又无法完全分离,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别名财产利益的产生便不同于姓名权而类似商标权,即主动公开的商业使用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别名与其人格对应关系的同时,通过为公众所认可的人格特征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如此,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便应当在明确民事利益地位基础上,以在别名实际使用范围内可能构成关联混淆为判定标准构建侵权保护规则,并协调商业标识在先保护行政救济路径和不正当竞争民事救济路径,从而完善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多元保护路径.
别名财产利益、民事利益、关联混淆、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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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培育项目“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保护研究”2020-1-009
2020-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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