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恢复“可变更合同”规则之必要性——围绕“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案件的实证分析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法院依职权变更,在《民法总则》生效的背景下仍然具有探讨空间.在实践层面,适用可变更合同规则的案例具有一定比重;价值层面,变更权背后反映了多种价值间的折衷权衡;在社会效用层面,可变更合同规则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变更废弃”的背景下,虽然可以通过“解释先于撤销”和“部分撤销”规则、情事变更原则和减价条款发挥部分替代作用,然而诸种替代解释方案均有局限,不能完全替代可变更合同规则的制度功能.在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完成之际,《民法总则》尚有修改余地,应抓住机会恢复变更合同的规定.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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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本文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青年学者研究项目“违法合同的效力评价与无效类型”2017MFXH001
2020-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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