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
“广播信号说”的提出,既是对“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基本法理的无视,其自身也是技术主义立法的产物,更是制度上的刻意设计.广播信号并不能代表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其实质上只是广播组织劳动成果的一种载体,以之为基础设置的广播组织权也会因权利内容过少无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应当是其对节目的选择和编排,故其客体应当是“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如此既能满足广播组织的利益保护需求,也毋需担心会损害到著作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
广播组织权、广播节目、广播信号、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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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3(民法)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版权产业主体利益保护视野下的著作邻接权制度体系构建”18DFXD6
2019-06-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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