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以产品性供给与符号性供给的区分为基础
司法供给实际产生的外部效果与司法供给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差距即是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鉴于司法供给宜区分为产品性供给(包括常规性司法产品供给与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与符号性供给,故司法供给效应也应对司法产品性供给之效应与司法符号性供给之效应作分别讨论.当前,个体性司法产品供给之效应局限主要体现为与“案结事了”之实效以及外部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预期之间的距离;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因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严重不足导致的无以承载促成“平和可控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非常规性司法产品(即“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回应外部的应景需求的效果不佳,且没有获致正面的衍生效应.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难以较好地表彰政治治理与社会运行的现代化、法治化、进步性,未能发挥促成社会平和、累积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
司法供给效应、产品性供给、符号性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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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法的理论(法学))
2016-11-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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