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反思
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及被侵害物市价的变动不居,使得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时间,数额有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置此后至作出判决期间的价格变动于不顾,仅能使被侵权人回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并不能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宗旨,亦与损失评估、司法实践不符,难以解决纠纷.就此,在被侵害物市价无明显波动时,可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反之,则需依填补损失、预防侵权理念确定公正的基准时间.
财产损失、基准时间、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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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1(民法)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专利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CFX037的研究成果
2015-03-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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