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批准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民事责任性质——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
我国已往的司法解释规定,出资额转让协议未经批准时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则、赔偿方式的单一性以及赔偿范围的局限性,其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诚信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根据当事人是否履行报批义务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方式.但受制于解释权限,该规定很难说是最为科学的制度设计.从实现审批目的的意图出发,结合公司法的私法特性和出资额的财产属性,未经批准仅仅导致出资额权属不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额转让协议、目标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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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8(经济法、财政法)
2011-07-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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