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一般条款——著作权侵权与救济立法模式探讨
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体系,其法律解释和适用应当在体系化思维的指导下进行.就著作权制度而言,基于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将著作权制度作为民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建构、理解和适用.在体系化思维指导下,考虑到著作权制度回应社会实践、发展和进化的需要,著作权制度应当从"具体规定性"逐渐过渡到"抽象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就著作权救济制度而言,应当设立著作权侵权一般条款,同时,考虑到著作权制度明晰化和可操作性的需要,也应当就实践中已经成熟的著作权样态作类型化处理,并且将处理后的典型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换言之,著作权救济制度应当采取"一般条款+列举式规定"的立法模式.
著作权、立法模式、具体规定性、抽象规定性、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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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3.1(民法)
2004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第16号招标课题"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研究"子课题"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总负责人为吴汉东教授
2011-06-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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