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研究
农资消费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附则部分,是立法者不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调整范围满足农民权益特殊保护的技术操作.因为农资消费的生产消费属性及农业生产资料自有规范体系,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需要论证,这一问题往往被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忽略.以"参照本法执行"的解释论视角看,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内在正当性;从农资消费赔偿案例研究看,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外部正当性.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农资消费的主体扩张适用和目的限缩解释的误区.必须明确农资消费主体是农民,而非合作社、企业等农业经济组织;农资消费的目的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而农业生产目的是自用或销售不影响农资消费的定性;农资消费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是农民可选择的权利,而对公权机关或农资经营者而言具有义务性.
农资消费、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策略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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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3(经济法、财政法)
安徽农业大学教学研究项目"农业法学案例教学及考核研究"201537XM95;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安徽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及法律治理研究"SK2015A338
2017-12-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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